大理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2018-10-24 11:11:25 云南 第一條 根據交通運輸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頒布實施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細則。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堅持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約車。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必要時可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四條 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網約車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我市轄區范圍內網約車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約車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申請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符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交《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材料。
第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于網約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并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由網約車平臺公司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除符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本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
(二)車輛價格(含稅)不低于10萬元、排量在1.6L或1.4T以上(新能源汽車除外);
(三)車輛初次注冊登記時間未滿3年;
(四)新能源汽車軸距2600mm以上。
第十條 鼓勵網約車采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第九條的規定,對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十二條 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除符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準駕車型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本地戶口或者居住證;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齡55周歲、男性年齡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駕駛員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申請進行核查,按規定考核后,為符合條件且考核合格的駕駛員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向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運營服務的,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擔承運人責任,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備。
第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記錄駕駛員、約車人在其服務平臺發布的信息內容、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訂單日志、上網日志、網上交易日志、行駛軌跡日志等數據并備份。
第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公布確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機制、乘客遺失物品查找處理等制度,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手機號碼、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車型、號牌等信息。
第十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實行明碼標價,并向乘客出具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
第十九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有為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壞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網約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網約車不得巡游攬客,不得在巡游車候客區域候客。網約車只能接入一個網約車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充分保障乘客權益,按照相關規定為乘客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車內人員傷、亡保險額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萬元。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風險能力,支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提供經營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運營服務標準,不得拒載,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不得違規收費,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通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活動。網約車平臺公司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系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事關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發生信息泄露后,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所采集的相關個人信息和生成的相關業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大陸境內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信息和數據不得外流。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務平臺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范、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二十七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經營服務。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網約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營運服務規范的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網約車平臺信息共享。共享信息應當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信息、服務質量以及乘客評價信息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網約車市場監管,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運營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管理。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網信、環保、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同時將網約車平臺公司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不良記錄名單制度,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四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五條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登記證書第I次登記之日起計算),退出網約車經營。網約車報廢按國家、省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6年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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